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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波,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附近酒后驾驶赣E×××××号丰田越野车,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王某欲逃逸被刘某等人阻止。后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许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卢某、祁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许迎春、王某近亲属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卢某、祁某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未出庭证人韩某、刘某书面证言,被害人刘某、卢某、祁某陈述,被告人王某、许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765、766、7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许某辩护人均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