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庞程穗与程自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程穗,程自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40号原告庞程穗。被告程自民,住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大周村塘田屯10-2号。原告庞程穗与被告程自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程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程穗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认识后不久被告就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了四年。刚开始两人感情还好,原告对被告带来的儿子程某豪视如己出,疼爱有加,但后来被告好吃懒做、好赌的品性渐渐显露出来,原告心想组建家庭被告应该会改过自新,于是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在覃塘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儿子的户口也从河南迁到了原告家。婚后被告更加懒惰,不尽丈夫的责任,原告让其去找活干,但被告嫌累。被告还把邻里关系闹僵,曾把村中一老人打出血。2013年初被告和儿子搬离开了原告家,此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叫原告自己上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程文豪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程自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谈婚,2012年1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50804-2012-005166)。以原告庞程穗为户主的家庭户上登记有一子程某豪(2006年8月8日出生)。原告主张被告不顾家、经常赌博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作单方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和好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系自由相识谈婚,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在婚后相处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程穗要求与被告程自民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庞程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