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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威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威鸿置业有限公司,谢子源,梁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白鹤岭。法定代表人,谢子源。被告玉林市威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江滨路36号2楼商场2-5号。法定代表人,谢双。被告谢子源。被告梁小芳。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建材公司)、玉林市威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鸿置业公司)、谢子源、梁小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威鸿置业公司、谢子源、梁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国盛建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申请借款12000000元。2012年9月26日,营业部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5616021218723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营业部给予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借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营业部与被告威鸿置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威鸿置业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玉林市民主北路208号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的六间商铺、十七间办公用房为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借款1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相关当事人到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2012年9月29日,营业部向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谢子源、梁小芳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借款1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谢子源、梁小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国盛建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利息496488.43元,本息合计12496488.43元。请求判令:1、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496488.43元,本息合计12496488.4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威鸿置业公司对被告国盛建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威鸿置业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民主北路208号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的六间商铺、十七间办公用房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子源、梁小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借款1200万元;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威鸿置业公司为国盛建材公司借款1200万元作抵押担保;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营业部申请借款;5、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谢子源、梁小芳为国盛建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证明威鸿置业公司用作抵押的六间商铺、十七间办公用房已办理抵押登记;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明细状况;8、国盛建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威鸿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谢子源身份证复印件;11、梁小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11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12、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结欠本息情况;1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威鸿置业公司、谢子源、梁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国盛建材公司以购钢材缺少为由,向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申请借款12000000元,同日,被告谢子源、梁小芳向原告出具《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6日,营业部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5616021218723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营业部给予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借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营业部与被告威鸿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61604121441982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鸿置业公司用自有的坐落于玉林市民主北路208号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F1幢1层的六间商铺、F1幢4层十七间办公用房为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借款12000000元作抵押担保。2012年9月28日,借款方国盛建材公司、抵押方威鸿置业公司、贷款方原告三方到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玉房字第××号,玉房字第××号,玉房字第××号、玉房字第××号、玉房字第××号、20××58号,2012007235-36号)。2012年9月29日,营业部向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期间和合同到期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谢子源、梁小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是具有法人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营业部是原告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营业部分别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威鸿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616021218723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61604121441982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又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成立,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子源、梁小芳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签名,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国盛建材公司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接受且无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营业部依约向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在借款期间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国盛建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谢子源、梁小芳两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国盛建材公司归还欠其借款本息和行使对威鸿置业公司用作借款的抵押物的权利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并加收50%的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息办法计算;三、被告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一、二项债务的,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本案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玉林市威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座落于玉林市民主北路208号岭南都会商品交易中心的六间商铺、十七间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谢子源、梁小芳对上述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96779元,由被告博白县国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玉林市威鸿置业有限公司、谢子源、梁小芳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