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胡珊、曹琳、曹远航与陈丁、冯咏、李兴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珊,曹琳,曹远航,陈丁,冯咏,李兴兴,杨细桃,陈勇涛,陈勇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06号原告胡珊,女,生于1992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通城县人。原告曹琳,女,生于2011年4月25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曹远航,男,生于2014年9月28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来欣,男,生于1952年11月23日,湖北省通城县人。被告陈丁,男,生于1990年5月8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冯咏,女,生于1991年9月4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李兴兴,女,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杨细桃,女,生于1952年12月14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陈勇涛,男,生于1997年5月7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陈勇非,男,生于2003年5月20日,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李兴兴、杨细桃、陈勇涛、陈勇非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珊、曹琳、曹远航诉被告陈丁、冯咏、李兴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胡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陈波之母杨细桃、陈波之子陈勇涛和陈勇非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胡珊、及胡珊、曹琳、曹远航的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胡来欣,被告陈丁、冯咏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李兴兴及李兴兴、杨细桃、陈勇涛、陈勇非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珊、曹琳、曹远航诉称,2016年1月1日,陈波驾驶的川F5LX**小型面包车搭载液态酒从德阳市广汉市到达州,下午约三时行径G5515线75KM+46M处,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后与道路右边护栏相撞,导致川F5LX**车起火燃烧,造成驾驶员陈波及乘车人曹文军受伤,曹文军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陈波经抢救无效相继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渠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曹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5LX**面包车车主系冯咏,冯咏与陈丁系夫妻关系,陈波向陈丁借用该车,事发前陈丁将面包车后排座位拆除以装货,陈波生前做白酒生意,陈丁知道陈波借车用于运输液态酒,应当预见到有危险,造成此次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种费用727923.3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死者曹文军的亲属关系。二、死者村委会及广汉向阳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租金收条、证人证言四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及原告居住在广汉市,从事白酒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三、机动车查询单、驾驶员查询单,待证车主信息及陈波的驾驶资格。四、交警询问陈丁、胡珊的询问笔录。待证借车经过及车辆状况。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六、渠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等,待证费用开支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兴兴认为曹文军的暂住证及营业执照均显示在广汉市居住及经营不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责任认定书认为自己未收到,存在异议;陈丁认为不知道陈波借车用于运酒,不能证明其借车存在过错。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丁、冯咏辩称,事故车辆经车管所检验合格,出借前刚对车辆进行了保养,车辆符合上路行驶安全标准,陈波具有驾驶资格,且不知道陈波借车用于运送白酒,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兴等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无证据证明陈波是事故车驾驶员,被告方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波免费帮曹文军送酒,是义务帮工行为,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曹文军明知是运送的白酒,还一同运输,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放弃对陈波遗产的继承,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了7万元,请求退还给被告,原告在城镇居住及从事白酒生产不足一年,不能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兴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李兴兴与陈波的结婚证及其余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交警队事故处理中止告知书,拟证明该事故中止处理,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程序错误。三、肇事车辆鉴定说明,拟证明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四、死亡鉴定报告,拟证明曹文军死亡原因是吸入烟尘窒息死亡。五、支付原告7万元的收条一份。六、申请了证人甘进良、涂时可出庭作证,拟证实陈波是帮曹文军给曹文军的姐姐运送白酒。原告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中止告知书予以认可,当时陈波在抢救中,后来陈波死亡后交警恢复了事故处理和认定,也电话告知了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车辆鉴定说明不能排除转向系统是否存在故障。对证人证言内容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无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和营业执照显示曹文军从事白酒生产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警察询问胡珊及陈丁的笔录的真实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陈波驾驶的川F5LX**小型面包车搭载散装白酒从德阳市广汉市到达州,下午约三时行径G5515线75KM+46M处,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后与道路右边护栏相撞,导致川F5LX**车起火燃烧,造成驾驶员陈波及乘车人曹文军受伤,曹文军经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陈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出借人陈丁及胡珊进行了询问。陈丁在询问中称,川F5LX**面包车车主系冯咏,冯咏与陈丁系夫妻关系,陈波与陈丁系叔侄关系,陈波借用他的车去达州帮朋友走亲戚,车是刚保养过的,后排座拆除是因为自己运输装修工具方便,车辆驾驶员是陈波,因为只有陈波会开车,自己不知道车上装有白酒。胡珊在询问中称,曹文军离开时说是到达州的姐姐处耍,陈波把酒送到达州的老表和曹文军的姐姐各1500斤,陈波是做白酒生意的。2016年1月2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渠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曹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给原告支付了现金7万元,后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种费用727923.3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曹文军在广汉市向阳镇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其营业执照和铺面租赁合同的起始日期在2015年7月。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陈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文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陈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珊、杨细桃、陈勇涛和陈勇非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丁和冯咏夫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做为本案知情的驾乘人员均在事故发生后死亡,对于所运送的白酒是谁所有和陈丁是否知道陈波借车用于运输白酒均无直接证据。本院推定陈丁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波借用车辆有运送白酒的用途。其理由是:一、陈丁、陈波、和曹文军之前都是做白酒生产经营的,应当知道平常主要业务与白酒有关。二、陈丁在交警队询问时表示,知道陈波借车是到达州,但不知道要装运白酒。鉴于陈波与陈丁的特殊叔侄关系,均从湖南背井离乡到四川同一个镇上从事白酒生产销售,亲情的依赖使双方对对方的日常行程和活动都是了解的,三千斤白酒的装运是一笔较大的交易,借用车辆的常识,借车人应当会告知借用车辆的用途。三、陈丁之前把车辆后牌座位拆除了的,便于货物装载。综合以上理由,本院确定被告陈丁、冯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搭乘人员曹文军明知面包车里装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且人货混装非常危险,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预见到而仍然搭乘,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关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死者曹文军在广汉市向阳镇居住和从事白酒生产经营不满一年,原告主张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176060元;2、抢救费4712.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营养费40元;5、误工费2×60元/天=120元;6、丧葬费2284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酌定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曹琳6906÷12×40÷2=11510元,曹远航6906÷12×81÷2=23307.75元,合计34817.7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4638.5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曹文军因交通事死亡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294638.53元,由被告李兴兴、杨细桃、陈勇涛、陈勇非在继承陈波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47319.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胡珊、曹琳、曹远航77319.27元。由被告陈丁、冯咏赔偿原告胡珊、曹琳、曹远航88391.56元;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珊、曹琳、曹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珊、曹琳、曹远航承担404元,由被告李兴兴、杨细桃、陈勇涛、陈勇非承担1010元,由被告陈丁、冯咏承担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