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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胡俊良与吴冬,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良,吴冬,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73号原告:胡俊良,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原告胡俊良诉被告吴冬、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俊良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冬、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8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胡俊良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8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冬、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8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冻结担保物。依据该裁定,本院冻结了被告同一公司名下房屋及担保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良、被告吴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良诉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吴冬以被告同一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胡俊良借款共计809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自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不计,从当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同一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到期未偿款,故原告胡俊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冬偿还原告胡俊良借款8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同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冬辩称,借款属实,本息均未归还。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一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条》,载明被告吴冬因被告同一公司经营,多次向原告胡俊良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共计借到809万元。该借款2015年8月20日前不计利息,因到期无法归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同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经各方对账,被告吴冬收到的借款如下:2013年10月21日收到借款120万元(其中转账60万元、现金60万元);2013年11月22日收到借款(现金)60万元;2014年2月19日收到借款(转账)82万元;2014年2月20日收到借款(现金)36万元;2014年2月21日收到借款(转账)25万元;2014年3月21日收到借款(现金)100万元;2014年7月3日收到借款(现金)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收到借款(现金)100万元;2015年5月10日收到借款(现金)86万元;2015年7月10日收到借款100万元。并注明以前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等借款凭证作废,以该借条上述金额为准。原、被告在借款尾部“借款方”、“出借方”处签字,被告同一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查明,原告胡俊良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吴冬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同日,被告吴冬、被告同一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吴冬因被告同一公司经营向原告胡俊良借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一公司提供担保等内容,被告吴冬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同一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4年2月19日原告胡俊良转账支付82万元、2014年2月21日转账支付25万元。原告胡俊良陈述,其为某银行支行行长,除前述三笔转账支付的款项外,其余现金均是向银行客户企业抽调现金,并将现金在原告家附近、办公室等地点分别交付给被告吴冬,被告吴冬在收到借款后几日内,与被告同一公司一起出具《借款协议》确认。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对账并签订了《借条》,因《借条》载明之前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等凭证作废,故现在只找到了其中五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被告吴冬2013年10月21日借款1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143万元(双方陈述,是将2014年2月19日至21日的三笔借款写入的一张借款协议)、2014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3日借款100万元,以及年利率按36%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同一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被告吴冬认可收到前述809万元借款。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被告吴冬以被告同一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胡俊良借款。借款本息均未偿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胡俊良、被告吴冬及被告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在被告同一公司办公室对账后,各方签署了前述《借条》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未按前述期限还款,故原告胡俊良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吴冬向原告胡俊良借款,原告胡俊良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冬应按时足额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胡俊良请求被告吴冬还款80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且约定了从2015年8月20日起开始计息,故对原告胡俊良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同一公司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胡俊良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同一公司应对被告吴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俊良借款80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吴冬、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30元,减半收取36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15元,由被告吴冬负担(此款原告胡俊良已垫付,被告吴冬随前款支付给原告胡俊良,被告遵义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