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良世、尹相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良世,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755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良世,男。被告:尹相广,男。被告:张百兴,男。被告:葛长翠,女。被告:单连民,男。被告:单士仁,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良世、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世、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宋良世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良世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为其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49603.55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9603.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良世、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宋良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良世向该社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按时付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对被告宋良世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9日,被告宋良世为45万元借款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1.5‰,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宋良世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49603.55元及利息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利息被告宋良世已经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9日付本金21.45元、2015年7月15日付本金375元,现尚欠本金449603.55元。另,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宋良世贷款说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与被告宋良世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良世欠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449603.55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良世应付还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河信用社该笔借款,被告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良世追偿。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良世、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导致本次诉讼,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良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960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以449978.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44960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良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被告宋良世、尹相广、张百兴、葛长翠、单连民、单士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