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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曹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26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曹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韦海铭,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曹阳,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曹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曹阳应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6529.46元和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为43812.75元、罚息为2174.79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贷款利息和逾期供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解除后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义务,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曹阳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096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件执行费10752元由曹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曹阳、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被执行人曹阳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曹阳于和解协议签订前还清到期本息;二、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继续履行;三、案件受理费12096元,公告费84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调解协议生效后7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调解协议生效后7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如被告未能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上述第2、3项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于违约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对被告为归还的贷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高消费限制令、限制出境措施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63号案终结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