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尚奇霞与刘兆芸、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奇霞,刘兆芸,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485号原告尚奇霞。委托代理人周建宇。被告刘兆芸。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与沂州路交汇处。法定代理人薛洪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翌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奇霞诉被告刘兆芸、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奇霞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宇、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奇霞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兆芸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行驶的原告尚奇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云未答辩。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兆云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尚奇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尚奇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兆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奇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尚奇霞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0919.68元(含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45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尚奇霞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建宇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刘兆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刘兆云系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兆云驾驶微型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尚奇霞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刘兆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奇霞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依据其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09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计12089.6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89.68元;二、原告尚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602.7元(80.06元/天×45天)、护理费3122.34元(80.06元/天×39天)、交通费400元,计7125.0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尚奇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尚奇霞返还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五、驳回原告尚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计370元,由被告临沂市亚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