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夏水兰与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兰,刘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夏水兰,自由职业。被告刘典伟,经商。原告夏水兰与被告刘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水兰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4%,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2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4%,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7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420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典伟辩称:借款经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典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刘典伟本人书写出具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4%,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62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5%,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4%,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7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典伟先后三次向原告夏水兰借款1400000元(500000+600000+300000),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三笔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200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500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144000元(60000024%1)。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72000元,经核算,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72000元。综上,本案三笔借款借期一年内的利息合计为336000元(120000+144000+72000)。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水兰借款本息1736000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4年7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8元,由被告刘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