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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必胜与彭平,周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胜,彭平,周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李必胜,男,生于1986年3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刚,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平,男,生于1979年7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龙,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锋,男,生于1978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必胜与被告彭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勇独任审理,根据被告彭平的申请,追加周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8月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胜及委托代理人叶刚和被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及被告周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必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江平、刘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胜及委托代理人叶刚和被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胜诉称,2014年10月14日,他受被告彭平雇请在操作、转运工程用“钻机”时腰部跌伤,被诊断为12椎体爆裂骨折和左侧腮腺炎。2014年10月20日,他在忠县人民医院做了胸12椎体爆裂骨折经后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被告彭平仅支付了他40000元治疗费用,拒不赔偿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他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彭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05630元。被告彭平辩称,原告诉称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不是他,而是被告周锋。案发当天之前,原告系他雇请的钻机驾驶员,与他确系雇佣关系,但案发当天,他的钻机由被告周锋的拖车转运,与被告周锋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锋应该知道承运货物所需注意的安全义务,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行驶到一个地方,车辆垂直上方有线,使车辆不能通过,被告周锋的驾驶员让乘坐在拖车驾驶室的原告下去处理,原告处理完后在下车时不幸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他积极为原告垫住院医疗费39300元、门诊费140元和生活费2000元,共计41440元,从未拒绝过对原告赔偿责任,但他觉得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周锋赔偿。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金中,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误工费的计算属原告故意扩大,延长了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周锋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周锋并不清楚,因为原告和被告周锋之间并没有形成什么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彭平而并非被告周锋,原告是在转运挖机时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诉状来看并不能看出原告是如何受伤,在哪里受伤,原告与被告周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周锋没有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早就稳定后而没有去鉴定,是在延长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李必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李必胜及其父亲李某甲和被告彭平及其合伙人文某甲对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李必胜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材料、李必胜2014年12月17日在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和检查等费130元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必胜在被告彭平雇佣期间受伤。第二组证据:李必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李某甲、张某甲房产证复印件、重庆鑫隆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新城管理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必胜于2015年4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必胜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2015)鉴字第2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必胜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被告彭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必胜在忠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彭平为原告李必胜垫付医疗费39300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合伙人文某甲、李某乙和被告周锋及其合伙人张斌、原告李必胜及其父母、女友协商对话录音光盘和整理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李必胜受伤时不是为被告彭平提供劳务,而是为被告周锋提供劳务。被告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未举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复印材料、门诊挂号及检查等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诊断书不相适应的医药费票据;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及其父亲李某甲和被告彭平及其合伙人文某甲对话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还原事发经过;对原告所举示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也没有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相佐证,且第三组证据均证明原告李必胜于2015年4月起才在綦江区XX街道居住,不是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有的病情并不是因本次受伤所致,其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告的伤情并不稳定,应在原告伤情稳定过后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周锋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及其父亲李某甲和被告彭平及其合伙人文某甲对话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父亲李某甲和被告彭平及其合伙人文某甲的对话,是原告和被告彭平之间在策划如何找被告周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情,被告周锋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存在一定的异议;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举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彭平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对第二组证的据视听资料直接表达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彭平所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周锋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彭平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由被告彭平委托的律师将各方定位过后再协商的,有一定的引诱性,另外,三份证据不能表达原告在何处受伤,是如何受伤的情况,只知道原告已经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周锋存在一定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和住院病案复印材料、门诊挂号及检查等费收据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必胜及其父亲李某甲和被告彭平及其合伙人文某甲对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虽系视听资料,不能完全还原事发经过,但能够证明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李必胜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卡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尚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受伤前一年仍在城镇务工和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第三组证据:李某甲、张某甲房产证复印件、重庆鑫隆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新城管理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证明原告李必胜从2015年4月起才在綦江区XX街道居住,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4日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尽管被告认为原告有的病情并不是因本次受伤所致,其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以剔除,以及原告的伤情并不稳定,应在原告伤情稳定过后再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方并未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其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稳定,应在原告伤情稳定过后再进行司法鉴定,亦与其辩称的误工费的计算属原告故意扩大,延长了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相矛盾,故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平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李必胜在忠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其为原告李必胜垫付医疗费39300元。原告李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锋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龙、合伙人文某甲、李某乙和被告周锋及其合伙人张斌、原告李必胜及其父母、女友协商对话录音光盘和整理文字材料,虽系视听资料,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其表达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周锋委托代理人认为有一定的引诱性,但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否认,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原告李必胜受被告彭平雇请为其开钻机,月工资5500元。2014年10月13日晚9时左右,被告彭平叫原告随被告周锋的拖车将被告彭平的钻机从忠县西山运到拔山镇,原告李必胜将钻机开上被告周锋的拖车后,乘坐被告周锋拖车副驾驶位随车同行。被告周锋的拖车装载着被告彭平的钻机行驶到拔山镇一乡村公路时,因拖车上的钻机高于横跨公路的线缆,原告李必胜从拖车驾驶室下来爬上拖车上的钻机,撑开线缆让装载钻机的拖车通过,被告周锋的拖车驾驶员停车等原告下车回驾驶室乘坐,原告从钻机上下车时摔伤,被告周锋的拖车驾驶员将原告从草丛中扶起来。次日,原告李必胜经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和左侧腮腺炎,住院后,忠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0日为原告做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后路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医药费39300元,系被告彭平垫付。2015年9月18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必胜的伤残程度作出(2015)鉴字第2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必胜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花去鉴定费用8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本案原告李必胜受被告彭平雇请为其开钻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李必胜应当按照雇主彭平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周锋的拖车将被告彭平的钻机从忠县运输到拔山工地,被告周锋与彭平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李必胜随被告周锋的拖车同行,是为了完成将被告彭平的钻机安全开上、开下拖车和在工地作业的。从表面现象看,原告李必胜随被告周锋的拖车同行,是在为彭平提供劳务,但原告李必胜随车同行是乘坐在被告周锋拖车驾驶室里,途中,被告周锋装载钻机的拖车被横跨公路的线缆挡住,原告扒上拖车上的钻机拨开线缆协助拖车顺利通过,是在为被告周锋无偿提供劳务,是在为被告周锋的拖车完成运输任务获取利益而从事的帮工活动,此举并不是被告彭平雇请的劳务范围。因此,原告李必胜完成拨开线缆协助拖车顺利通过后,在夜深天黑的情况下返回驾驶室下车的过程中摔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锋的驾驶员不去协助原告下车,不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帮工。因此,被告周锋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平的钻机由被告周锋的拖车从忠县运输到拔山工地,被告彭平与周锋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李必胜扒上被告周锋的拖车拨开横跨线缆,帮助拖车顺利通行的活动,不是被告彭平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周锋与被告彭平特别约定,彭平方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义务为周锋方排除障碍协助拖车通行。因此,被告彭平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7日在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和检查等费1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其住院36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计算,应参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计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其住院36天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但原告户籍在农村,其举交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缴费卡和李某甲、张某甲房产证复印件、重庆鑫隆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新城管理处证明、重庆市綦江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都仅证明原告李必胜从2015年4月起才在綦江区XX街道居住,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4日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9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金,即9490元2010%=1898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车票、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原告系重庆市綦江区人,出院回家以及其必要的亲属前来探望陪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1000元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11个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有固定工作收入及有固定收入来源,结合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从其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7120元(80元/天339天)。;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均带来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帮工受伤,并不是被帮工人周锋及其拖车驾驶员主观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7120元(80元/天3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42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必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4270元。二、驳回原告李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李必胜负担485元,被告周锋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勇人民陪审员  罗江平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