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淑苹、浦生福、王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生福,王娜娜,刘淑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生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娜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铭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苹委托代理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淑苹与原审被告浦生福、王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浦生福、王娜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生福、王娜娜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淞,被上诉人刘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淑苹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浦生福通过原告刘淑苹介绍认识肖长宽和肖春波父子,从该父子手里借走了现金60万元,肖长宽是40万,肖春波是20万元,被告浦生福与肖长宽和肖春波父子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浦生福按月支付肖长宽和肖春波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代替二被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刘淑苹就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支付给肖长宽和肖春波利息,且原告将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支付给了肖长宽。被告浦生福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原告替其偿还的40万元予以确认,由二被告欠肖长宽的40万元直接转到二被告借原告40万元,对这个事实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浦生福、田娜娜一审辩称:被告浦生福确实向肖长宽和肖春波借过钱,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浦生福当时向这两人借款时也说明这钱是用于工程款中,原告是代被告浦生福偿还过本金,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约定三分利息。被告王娜娜是全职家庭主妇,对被告浦生福在外的经营活动不了解,并没有参与到被告浦生福的借款中,也不了解被告浦生福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所以被告王娜娜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苹与被告浦生福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1月20日,被告浦生福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其通过原告刘淑苹介绍,从肖长宽和肖春波父子处借现金60万元,其中肖长宽是40万,肖春波20万元,被告浦生福与肖长宽和肖春波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浦生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浦生福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刘淑苹先代替其偿还肖长宽和肖春波的借款,原告刘淑苹同意替被告浦生福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前替被告浦生福还款4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浦生福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上写明“今有浦生福借肖春波现金陆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7号转借刘淑苹和田林林名下。注:田林林20万,刘淑苹40万,合计60万。现以普兰店市国台街128-1-103,面积71.88,做为借刘淑苹与田林林抵押,此房由刘淑苹与浦生福共同出卖,所得款项还刘淑苹和田林林借款。2015年4月7日,浦生福。”但上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浦生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浦生福借走刘淑苹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万一还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到普兰店市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浦生福,借款日期2014年4月20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上述协议及借条、被告浦生福将借肖长宽、肖春波父子的60万元均以出借人系肖春波向原告出具了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协议1份、录音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通过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协议、录音证据及被告浦生福的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浦生福和肖长宽及肖春波父子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后原告替被告浦生福偿还了其欠肖长宽(协议上出借人系肖春波)的40万元借款,后被告浦生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认定原告和浦生福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被告浦生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浦生福偿还了欠肖长宽60万借款自借款之日到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没有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肖春波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浦生福偿还了12万元利息,但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浦生福应该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转至原告名下后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存在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浦生福在经原告催要后拒绝还款,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经催要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2015年4月28日曾向被告浦生福主张过借款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承担利息,是其对其权利处分,故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被告浦生福系在与被告王娜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且被告王娜娜没有工作,故在被告王娜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个人债务或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等情况的前提下,被告王娜娜应当与被告浦生福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浦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苹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起至判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娜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浦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苹利息12万元,被告王娜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原告刘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浦生福、王娜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浦生福、王娜娜承担。浦生福、王娜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前替上诉人偿还12万元借款利息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肖长宽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错误,上诉人与肖长宽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已变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向肖春波还款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原审法院仅凭12万元借款利息的收款收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还款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王娜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陈述该借款是用于承包工程,而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王娜娜对浦生福的在外经营状况并不了解,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淑苹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证人肖长宽出庭陈述其与上诉人浦生福的4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上诉人刘淑苹替上诉人浦生福偿还案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收款收据是其委托肖春波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浦生福向案外人肖长宽借款,该款由被上诉人刘淑苹替代上诉人浦生福向肖长宽还款,就该还款行为,上诉人浦生福向被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浦生福与案外人肖长宽的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二、若存在利息约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偿还的借款利息是否应由上诉人浦生福承担;三、上诉人王娜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原款项出借人肖长宽出庭证实其与上诉人浦生福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中上诉人浦生福自认“我打得条是60万,我大概4个月没给人利息了”,同时,上诉人浦生福在一审中陈述其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偿还借款168000元,而之后在上诉人浦生福向代替其偿还借款的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淑苹出借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其最初借款数额一致,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浦生福与案外人肖长宽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其次,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在上诉人浦生福与案外人肖长宽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浦生福在录音材料中自认“……我大概4个月没给人利息了”,而在录音材料中对于案外人刘淑苹的陈述“肖春波来闹我,我闺女(刘淑苹)就把利息给他,怕他闹我”,上诉人浦生福的回答是“好,我知道了”。根据陈述内容,上诉人浦生福确存在拖欠借款利息的情况,而对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利息情况,上诉人浦生福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结合案外人肖长宽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浦生福偿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数额问题,案外人肖长宽已证实其与上诉人浦生福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而被上诉人偿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40万元为借款本金的12万元利息并未高于月息3分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浦生福承担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王娜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王娜娜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的两种法定情形,虽然该借款是用于上诉人浦生福承包的工程,但二上诉人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上诉人为家庭生活目的承包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浦生福、王娜娜预交),由上诉人浦生福、王娜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