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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方有机化工厂与斯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东方有机化工厂,斯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322号原告:绍兴市东方有机化工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马山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应杰,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车水法,该单位员工。被告:斯国良。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绍兴市东方有机化工厂与被告斯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勤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勤华、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水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被告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签订三方债务确认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化工染料助剂,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五洋公司,货款由被告支付。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300元。2014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余款3453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5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中包括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十一份供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47725元的货物。但经本院查明,本案原告曾以上述证据按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五洋公司,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1555.33元。该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共向五洋公司送货价值747725元,同时自认收到五洋公司支付的货款536169.67元,本院经审理后已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确定五洋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11555.33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依据该判决向五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通过。现原告以相同案由依据相同证据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斯国良支付货款,虽然本案证据中还包括斯国良与五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与五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原告已于前一案件中选择讼争所涉交易的相对人为五洋公司,在原告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斯国良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前提下,原告就本案对斯国良的起诉显属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东方有机化工厂对被告斯国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魏勤华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