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42号原告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阮 涛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