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胥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胥旺,高惠民,李善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胥旺,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惠民,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善芹,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胥旺、被告高惠民、被告李善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旺、被告高惠民、被告李善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诉称:被告胥旺于2014年10月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贷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该笔贷款是高惠民、李善芹保证担保。我行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防止资产受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告胥旺、高惠民、被告李善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旺、被告高惠民、被告李善芹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胥旺于2014年10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月利率是8.4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被告高惠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胥旺偿还借款利息506.26元,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系统借款说明、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胥旺、被告高惠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胥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惠民自愿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善芹未为被告胥旺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善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000‰��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0000‰计息;被告胥旺已经偿还的利息506.26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高惠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胥旺、被告高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