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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陈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东路。负责人李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娟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丰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中国电信丰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伟、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委托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川丰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15000元。现被告终止合同但不退还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电信丰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将中国电信丰县分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电信营业场所经营合同,而是与苏州鹏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川公司)签订的电信营业场所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原告与鹏川公司,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2、原告所缴纳保证金是交给鹏川公司的,并非交给被告,应由鹏川公司承担涉诉保证金的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鹏川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签订电信营业场所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陈娟在位于丰县××镇李寨街北的经营场所代办电信综合业务,合作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该合同中约定:“第三条3.1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额和支付方式…为进一步强化乙方对营业场所的管理力度与风险意识,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用于甲方向电信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以上保证金、押金均不计付利息。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方式:4.1乙方将保证金交至甲方指定账户。4.2如果乙方发生违约、违规、侵权或损毁财务等情形,电信可以直接从甲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且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补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如乙方未及时缴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4.3本合同终止不再续约或者被解除的,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违约、违规或造成电信损失之情形,甲方应于一年后收到电信退还履约保证金三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否则该保证金用于抵偿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之后若有剩余金额,甲方应于一年后收到电信退还履约保证金三日内退还乙方。”同年11月,被告(甲方)还与鹏川公司(乙方)签订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办电信综合业务,合作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第三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数额和支付方式中约定:3.1为进一步强化乙方对营业场所的管理力度与风险意识,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交纳0.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大写:人民币三千元整),以上保证金、押金等均不计付利息。为保证卖场营业资金安全,丰县鹏川数码卖场(鹏川公司丰县分公司)及连锁店(包含但不局限于欢口店、套楼店、大沙河店、师寨店、王沟店、宋楼店、张五楼店)所缴全部押金,互相担保,任何一个出现营业资金问题,甲方可冻结乙方所有押金并停止所有工号的使用。3.2乙方将保证金交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开户银行:徐州工商营业部,账号:11×××36。3.3如果乙方发生违约、违规、侵权或损毁财务等情形,甲方可以直接从履约保证金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且乙方应及时补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如乙方未及时缴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3.4本合同终止不再续约或者被解除的,若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违约、违规或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形,甲方应于一年后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否则该保证金用于抵偿违约金或赔偿金等之后若有剩余金额,甲方应于一年后退还乙方。8.7.2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转托第三方代理电信业务(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甲方利益必需转托的除外),不得将甲方授予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乙方应就该第三方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8.7.3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用户做出超出本合同授权范围及相关电信业务使用协议规定范围的任何承诺,否则乙方应就其额外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纠纷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将约定的15000元保证金交至鹏川公司处,并由鹏川公司加盖其丰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原被告双方对涉诉15000元应由谁返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书面的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陈娟在位于丰县××镇陈娟天翼电脑手机卖场从事被告授权的九类代办电信业务,合作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陈娟继续从事原合同中被告所授权的电信代办业务直至2015年4月底,期间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的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信营业场所经营合同两份、鹏川公司丰县分公司保证金收据一份、(2015)丰宋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电信丰县分公司应否承担涉诉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双方争议核心点在于应由鹏川公司还是被告中国电信丰县分公司承担涉诉保证金15000元的返还责任。原告主张之理由在于:鹏川公司所收取15000元保证金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其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保证金之返还责任。被告抗辩理由在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5000元保证金,当时也没有签订电信营业场所经营合同。而且原告在缴纳保证金时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庭审分析,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鹏川公司收取15000元保证金之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被告与鹏川公司所签订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8.7.2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转托第三方代理电信业务,不得将甲方授予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否则乙方应就该第三方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第8.7.3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用户做出超出本合同授权范围及相关电信业务使用协议规定范围的任何承诺,否则乙方应就其额外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以及由此造成的纠纷自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及庭审查明,被告并未授权鹏川公司收取15000元保证金,对鹏川公司的该行为也未作出追认。因鹏川公司收取15000元保证金的行为并非在代理权限内,故依法不构成有权代理。其二、鹏川公司收取15000元保证金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1、鹏川公司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鹏川公司在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时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行使该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是鹏川公司财务章,事后被告对鹏川公司该行为也未予追认。2、鹏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收取1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和理由。虽然原告提供了原告与鹏川公司、被告与鹏川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经营合同,但被告与鹏川公司的委托经营合同订立时间明显在原告与鹏川公司订立的委托经营合同之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鹏川公司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该15000元保证金。3、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向鹏川公司缴纳保证金时,既不审查核实鹏川公司有无该项代理权,又不要求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在合同履行中也未要求被告予以确认或追认,其行为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具有明显过错,不能认定原告系善意无过失。因此,鹏川公司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保证金之责任应由鹏川公司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娟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