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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七委五组。200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6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莱阳市富水路佳乐家超市内,趁推购物车的王昭君不备,窃取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昭君的陈述;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