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余某,女,汉族,住开平市三埠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雍某甲,男,住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原告余某诉被告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相识,于2003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7月在开平市贷款买房,至今原、被告还欠着原告的亲戚陈美清10000元。××××年××月原、被告在开平市摆酒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的女儿雍某乙在开平市出生,由于被告未到登记结婚的年龄,因此至××××年××月××日原、被告才在台山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2008年3月起一直工作不稳定,2014年3月,因被告的父亲需要住院,被告返回贵州老家后就较少回开平,期间为了被告父亲住院的事,被告欠原告表妹朱巧娟5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1月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由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一次性支付1782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及教育费;3、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1幢704房、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二层27号杂物房两处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探望女儿时,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及生活情况下,需提前预约及遵随女儿意愿;5、夫妻存续期间欠债权人陈美清10000元及朱巧娟5000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只需要被告一次性支付165000元,即房产价值一半,不再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78200元。原告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情况;4、房产证原件四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5、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女儿雍某乙户口的情况。被告雍某甲从贵州省赤水市邮寄公证书(公证日期为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两份至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出庭应诉,就原告余某离婚起诉状的诉求,被告发表如下声明: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雍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三、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共计178200元;四、我与原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1幢704房、以及位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二层27号房共计价值330000元,其中属于我的一半价值为165000元,我自愿将此款作为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我不再分割财产;五、在保证不影响女儿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我有权探视女儿;六、夫妻共同债务为15000元,我自愿承担偿还7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公证书,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雍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雍某乙,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24日,被告的父亲住院,被告返回贵州老家后,就很少回开平,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雍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权归原告;三、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共计178200元;四、被告与原告共同拥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1幢704房、以及位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二层27号房共计价值330000元,其中属于被告的一半价值为165000元,被告自愿将此款作为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不再分割财产;五、在保证不影响女儿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探视女儿;六、夫妻共同债务为1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偿还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未能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无法维系,被告在公证书中也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女儿雍某乙的抚养权及婚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被告雍某甲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证书声明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雍某甲离婚;二、原告余某与被告雍某甲生育的女儿雍某乙由原告余某负责抚养;被告雍某甲一次性支付165000元作为女儿雍某乙的抚养费。被告雍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女儿雍某乙两次的权利;三、登记在原告余某与被告雍某甲名下的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1幢704房、座落于开平市三埠区××路50号二层27号杂物房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余某所有,属于被告份额的价值,被告用于折抵上述的女儿雍某乙的抚养费165000元;四、原告余某与被告雍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余某与被告雍某甲各自负担7500元。本案受理费987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