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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丽华与江荣兴、江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丽华,江荣兴,江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108号申请执行人高丽华,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江荣兴,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江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高丽华与被执行人江荣兴、江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荣兴、江枭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荣兴有工商登记记录,两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房产、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财产调查结果没有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明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