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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黄贵明与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明,重庆市奉节县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明,男,生于1947年7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煤矿。法定代表人汪大成。诉讼代表人奉节县煤矿破产清算组,系奉节县煤矿破产管理人。代表人孟林,奉节县煤矿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贵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07年9月29日奉节县人民法院宣告重庆市奉节县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上诉人黄贵明系破产企业职工,在本案中主张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中,债权人不得请求个别清偿。原审法院应当对原审原告释明并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案件事实。为案结事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奉节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贵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