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福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福世,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崇仁县。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3月17日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游险华认为被害人刘某1私自收购废旧塑料,扰乱市场经营秩序,驾车载被告人孙福世及罗某、孙某经窜至崇仁县贤成废品收购站,由罗某指路,孙某经、孙福世进入卧室内,持木棍殴打刘某1、杨某,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杨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同案犯游险华、罗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杨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熊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合作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孙福世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福世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孙福世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孙福世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福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游险华(已判刑)与崇仁县再生资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游险华承包经营“三废”物资。尔后,游险华违反《崇仁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与被害人刘某1等签订合同,要求被害人刘某1按收购废旧塑料的重量缴纳管理费用。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游险华认为被害人刘某1私自收购废旧塑料,扰乱市场经营管理秩序,遂驾车载被告人孙福世以及罗某、孙某经(均已判刑)窜至崇仁县贤成废品收购站,由罗某指路,被告人孙福世以及孙某经进入被害人刘某1、杨某卧室内,持购买的木棍殴打刘某1、杨某夫妇,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孙福世已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福世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游险华、罗某、孙某经均供述:由于刘某1不服从管理,私自收购废旧塑料,2015年5月28日22时许,游险华驾驶孙某经的轿车,用纸遮挡车牌,载孙福世、罗某、孙某经到崇仁县贤成废品收购站,游险华指使罗某带路,孙福世、孙某经戴口罩进入刘某1夫妇卧室内,由孙福世、孙某经持游险华等人购买的木棍殴打刘某1夫妇,尔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2、被害人刘某1、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22时许,他们在崇仁县绿宝木业收废品的厂内宿舍睡觉时,突然有两个戴口罩的年轻男子持木棍进入他们睡觉的房间,持棍对他们进行殴打,他们夫妻均被殴打受伤。他们怀疑是游险华带人殴打他们,因为游险华认为他们夫妻私自收购废品。此前,游险华也带人到他们经营的收购站泼过粪便。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其所开的日用杂品店经营业务时,有两个年轻男子到他店内花费16元,购买了三根做铁铲柄、洋镐柄的木棍。购买木棍的人,是开车来的。4、证人熊某(崇仁县再生资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崇仁县再生资源公司与游险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游险华承包经营“三废”物资(指废品塑料)。尔后,游险华与刘某1签订了合作协议,再生资源公司在游险华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上盖了公章。他没有指使游险华等人去殴打刘某1。5、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分别组织辨认,罗某、孙某经辨认出孙福世参与了2015年5月28日晚殴打刘某1、杨某夫妇。6、合作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0日,崇仁县再生资源公司与游险华签订合作协议,由游险华承包经营“三废”物资,崇仁县再生资源公司不能参与收购经营“三废”物资(指废品塑料)。7、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案发时间前后,游险华、罗某、孙某经、孙福世之间互相有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仁县绿宝木业公司(石庄废品收购者),北邻抚八线,南靠山林,西为废品加工仓库,东靠山林。中心现场为一栋五个平排房间的平房,其中靠西往东第一、第三、第四个房间的门口安装有监控探头,案发现场为第一个房间内,打开房门进入的是受害人的卧室,现场有搏斗的痕迹,物品散落一地,地上有一节断裂的直径5厘米、长约40厘米的圆木棍,卧室内一张双人床已经塌陷下去,床上用品凌乱。断裂的圆木棍系嫌疑人作案的凶器。2015年7月7日,经孙某经指认,侦查人员找到了其作案后丢弃的作案工具木棍,孙某经还指认了游险华作案时停车的位置为抚八线旁。监控录像证实罗某、孙福世、孙某经三人在案发时间进入到刘某1废品收购站内。9、崇仁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崇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1被殴打受伤后,左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杨某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伤势为轻伤二级,杨某伤势为轻微伤。10、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孙福世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刘某1对孙福世予以谅解。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6日,游险华、罗某、孙某经因本案均被判刑。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孙福世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崇仁县公安局石庄派出所投案。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孙福世出生于1991年6月12日,案发时已成年。14、被告人孙福世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世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福世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福世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孙福世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孙福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福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华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