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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756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为武,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2004年在福建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生育子女后我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仍在福建务工,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7月我到被告务工所在地后,发现被告手机上有与其他异性暧昧的聊天记录和深夜来电,当我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却矢口否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5年腊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子女的成长,希望将婚姻维持下去。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尊重她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卢某甲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后登记结婚,彼此颇为了解,结婚的决定显然不是草率作出的,且双方婚后已维持了十余年的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对儿女,可谓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及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美满的家庭是人生宝贵的财富,双方均应倍加珍惜,为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双方均应审慎对待。庭审中原告卢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