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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明某、孙某某、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明某,孙某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41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生,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明某,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孙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生,蒙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明某、孙某某、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明某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作担保。逾期被告明某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某还款,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辩称,原告提出借款12万元,担保人孙某某称已还了几万元了,具体数字明某清楚。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借款时原告与明某和担保人有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年底还款。当时预计明某的工程款于2014年年底结算,结果因当年年底未交工,工程款没结算下来。双方约定借款2个月,现已超过1年了,孙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明某还过款,但是数额不清楚,当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在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我与明某没有联系,明某是否还款,我不清楚,让我担保时是2014年年底还款,现要已超过担保人还款的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明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万元,由孙某某、陈某、张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未标明借款期限和担保形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某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到期,三位担保人提出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催要,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的关于担保期限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担保人称明某已还部分款项的意见亦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明某负担,被告孙某某、陈某、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