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海洋与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洋,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451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海洋,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B座12层1201-1210室。法定代表人:杨凌。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丹,女,1976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加拿大总监,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反诉被告)吴海洋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春生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纪淑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李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雄、李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海洋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冠祺作为留学顾问与原告联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留学中介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代为办理缴纳报名费、学费等手续。2013年7月24日,赵冠祺通知原告被“奥克那根”学院录取,要求原告支付5800加元学费,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给了赵冠祺。2013年9月5日,赵冠祺通知原告被“郎格拉学院”录取,要求支付6500加元学费押金。原告换算成人民币38147元交给了赵冠祺。2014年12月,赵冠祺因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告的上述所交款项均要求赵冠祺退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退还原告已交纳学费押金共计72474.3元,翻译费4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欺诈原告要求其支付学费押金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且原告擅自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赵冠祺个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在赵冠祺诈骗原告钱款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申请了学校并且申请成功,原告没有向被告告知其向赵冠祺付款的内容。故原告向赵冠祺交款的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提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公证费、译文费1942元,成绩寄送费122元,资料寄送费128.47元,加申学校服务费1000元,LangaraCollege申请费155加元,学分评估费150元,OkanaganCollege学费定金500加元,KwantlenPolytechnicUniversity学费定金1000加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所述公证费、译文费为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将发票交付原告。原告认可资料寄送费128.47、托福成绩寄送费122元、加申学校服务费1000元由被告垫付,并同意支付被告。对于LangaraCollege申请费155加元,OkanaganCollege学分评估费150加元、学费定金500加元,KwantlenPolytechnicUniversity学费定金1000加元均由原告支付。故不同意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吴海洋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赴加拿大留学提供服务,包括申请及咨询服务、有限联系中国教育部推荐的加拿大高等院校,帮助原告现则合适的专业和学校,原告申请的学校为:SimonFraserUniversityKwantlenDolytechricUniversity。原告负责协助指导被告准备入学相关资料,代为办理申请手续,代为交纳报名费、学费等有关费用的手续等服务内容。关于服务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8000元,该费用包含两所学校的申请,额外增加一所学校申请,加收1000元。院校申请的报名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试管前身申请费、公证费等由原告支付,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服务费用。被告委派其工作人员赵冠祺作为与原告的联系人。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冠祺作为留学顾问与原告联系。2014年2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赵冠祺犯有职务侵占罪将赵冠祺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赵冠祺利用在被告担任留学咨询顾问职务之便,将被告应收或代收费用83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判决赵冠祺犯有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退赔838988.3元发还被告公司。该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8月,赵冠祺向其称被“奥克那根”学院录取,原告给付赵冠祺5800加元;2013年9月5日,赵冠祺通知原告被“郎格拉学院”录取,原告换算成人民币38147元转账给了赵冠祺。赵冠祺在自己供述中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代原告支付公证费1942元,成绩寄送费122元,资料寄送费128.47元,加申学校服务费1000元,LangaraCollege申请费155加元,OkanaganCollege学分评估费150元,OkanaganCollege学费定金500加元,KwantlenPolytechnicUniversity学费定金1000加元,并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对加申学校服务费1000元以及托福成绩寄送费122元、资料寄送费128.47元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其他费用的发生亦进行了确认。但以抗辩理由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对此,被告提交了关于LangaraCollege申请费155加元的往来信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对于OkanaganCollege学分评估费150加元、OkanaganCollege定金500加元,KwantlenPolytechnicUniversity定金1000加元等三项费用,被告仅提供了学校的收费证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替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相应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赴加拿大留学手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代付款项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对于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犯有职务侵占罪,并已判处其刑罚并要求其退赔被告相应的款项中亦包含原告所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译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确曾代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且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公证费、托福成绩寄送费、资料寄送费、加申学校服务费、LangareaCollege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OkanaganCollege学分评估费150加元、学费定金500加元,KwantlenPolytechnicUniversity学费定金1000加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海洋学费押金七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托福成绩寄送费一百二十二元,资料寄送费一百二十八元四角七分,加申学校服务费一千元,LangaraCollege申请费一百五十五加元(如不能支付加元,按照实际还款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人民币对加元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华世达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一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