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其生申请张志田、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其生,张志田,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孙其生,男,72岁。委托代理人:孙广义。被执行人:张志田,男,43岁。被执行人:马强,男,31岁。申请执行人孙其生与被执行人马强、张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其生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其生赔偿款587178.80元。三、被告张志田对第二条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035.00元,由孙其生负担1210.50元,由马强负担2824.50元,张志田对马强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其生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强、张志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3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强、张志田现下落不明,名下无存款、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志田名下位于蛟河市新农街道南荒地村南荒地屯的住房一处,二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办案人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孙其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义后,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马强、张志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孙其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