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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春红与徐州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红,徐州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209号原告刘春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林,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现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春红诉被告徐州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的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豪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红诉称:被告经营酒店多次向原告赊欠羊肉、牛肉等熟食,并给原告出具了经会计核算的销货清单及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53444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44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春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销货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牛羊肉款,记载总货款数额及部分付款数额,尚欠货款即为原告诉请数额53444元。被告帝豪酒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帝豪酒店多次自原告刘春红处采购牛羊肉等用于酒店经营。2014年4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牛羊肉单据49张,金额为88838元,未付款”,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单据16张,共计13400元”,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初,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数次。原告填写销货单,记载牛羊肉等货物种类及数量、价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9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杨硕核算后填写价款分别为525元、640元、100元、1001元、940元,并于其核算价款上加盖被告公司仓库专用章。以上两份收据及五份销货单记载货款总额为105444元。另,2014年4月2日的收据下方及后方记载了付款情况,具体为付7000元1次,付5000元9次。以上记载付款总额为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牛羊肉等货物用于经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收据及销货单据显示货款总额为10544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2000元,尚欠货款53444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53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红货款534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徐州帝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