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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俞兰生与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兰生,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944号原告:俞兰生。委托代理人:潘泰佐、吴兆刘。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勤民。委托代理人:郭XX。原告俞兰生诉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兰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泰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港城二期第11-3幢241号房商铺一套,面积为31.37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45297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将符合这些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弄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躲避。在催房无果之后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依旧失联。综上,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52975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4529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房款之日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诉商品房以及相关权利义务;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支付了首付252975元;三、银行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了剩余的房款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港城二期第11-3幢241号房。建筑面积31.37平米,房屋价款为452975元。双方约定:一、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天首付252975元,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15日内买受人向银行办毕剩余款项的贷款手续放款,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同时补足。二、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将符合这些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三、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解除合同,必须自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内发出书面通知,超过期限的,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252975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剩余200000元购房款。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商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了经营管理期限、租金等事项。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主张涉诉商品房的租金,双方于同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分别规定了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权,本案原告主张涉诉商品房存在逾期交付之情形,其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若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则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来看,合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并约定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另与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涉诉商品房交由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经营管理。其后,原告依照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行使涉诉商品房的收益权,表明原告认可了涉诉商品房交付并由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经营管理。而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对原告主张涉诉商品房的租金予以认可,表明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经营管理了涉诉商品房,故需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在案外人厚源商业公司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了涉诉商品房,原告亦依约向其主张过收益的情形下,原告不得再以涉诉商品房存在交付问题而主张合同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兰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4047.50元,由原告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