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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乔某1、乔某2等与董翔、高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1,乔某2,乔安,马敬高,焦明芹,董翔,高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690号申请执行人乔某1。申请执行人乔某2。申请执行人乔安,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马敬高,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焦明芹,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董翔,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高洪军,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乔某1、乔某2、乔安、马敬高、焦明芹与董翔、高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58087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808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孙先胜执行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