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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邱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6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许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爱林。被告吴建平。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邱爱林、吴建平、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富圣公司、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林、坤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4m1000193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号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富圣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4m100021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号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富圣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890102014m1000212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号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富圣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3890102014m400026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富圣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425万元的承兑汇票,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富圣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了保证金4275000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同日,原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6份,出票人均为富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伟恒化纤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1425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890102014m400039100、3890102014m400039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富圣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725万元的承兑汇票,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富圣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10万元、2175000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同日,原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2份,出票人均为富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伟恒化纤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725万元,合计为1425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890102014m400042500、3890102014m4000426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富圣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725万元的承兑汇票,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富圣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两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10万元、2175000元,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同日,原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2份,出票人均为富圣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伟恒化纤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725万元,合计为1425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邱爱林、吴建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0102012am00004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爱林、吴建平为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0102014a100026200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坤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90102014m40002620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为1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890102014am00019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坤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890102014af000262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富圣公司为其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用其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6921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e5-6-2014-0016。以上主、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垫付了银票款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归还银票垫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富圣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022260.6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富圣公司归还原告银票垫款本金29908326.02元及利息5556025.6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富圣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8.5万元;4、被告邱爱林、吴建平、坤润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富圣公司名下的48位涤纶纺丝机、48位涤纶切片纺丝机、36套涤纶tcs设备、1条涤纶tcs纺丝生产线、1条fdy纺丝设备、零星设备、1项12部位涤纶单丝生产线改造、99台分纤机、98175只分丝管、1套制冷机组、50台全自动卷绕机组、1台侧吹风回风式空调机组、468只铝盘头、1项配电工程、1套12头高速卷绕机及12位纺丝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692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6、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富圣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承兑汇票是否承兑以及承兑金额,被告无法判断,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承兑汇票,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不知保证金是否予以扣除。对于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吴建平辩称:同意被告富圣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另,由于原告与借款人富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属于借款人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故被告吴建平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实现抵押权之后剩余的欠款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爱林、坤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垫款凭证、律师费代理合同及银行进账单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编号尾号为9300的800万元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正常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这期没有按期归还;编号尾号为1400的500万元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正常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这期没有按期归还;编号尾号为1200的500万元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正常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这期没有按期归还。故目前被告富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情况为:尾号6200的1425万元这笔,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扣除保证金427.5万元之后垫付了997.5万元;尾号9100的700万元这笔,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扣除保证金210万元之后垫付了490万元;尾号9200的725万元这笔,2015年2月25日在扣除保证金217.5万元之后垫付了507.5万元;尾号2500的700万元这笔,2015年3月16日在扣除保证金217万元之后垫付了490万元;尾号2600的725万元这笔,2015年3月16日在扣除保证金217.5万元之后垫付了507.5万元。上述保证金总金额为1282.5万元,原告垫款总额为2992.5万元。另,被告富圣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还款10396元,在2015年7月17日还款6277.98元,故目前被告富圣公司尚结欠原告银行垫款本金29908326.02元。再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又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385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圣公司之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富圣公司发放了借款1800万元,并签发了票面金额合计为42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富圣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汇票到期后,富圣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致原告为富圣公司垫付票款2992.5万元,后富圣公司支付了部分垫款,目前尚结欠原告银行垫款本金29908326.02元。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85000元,原告陈述是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下限进行计算的,本案所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并约定了无论债权人是否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合同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两者的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吴建平抗辩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被告就余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2022260.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银票垫款本金29908326.02元及相应利息(自垫款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垫款部分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三、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85000元;四、被告邱爱林、吴建平、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若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至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48位涤纶纺丝机、48位涤纶切片纺丝机、36套涤纶tcs设备、1条涤纶tcs纺丝生产线、1条fdy纺丝设备、零星设备、1项12部位涤纶单丝生产线改造、99台分纤机、98175只分丝管、1套制冷机组、50台全自动卷绕机组、1台侧吹风回风式空调机组、468只铝盘头、1项配电工程、1套12头高速卷绕机及12位纺丝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692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79元,由被告吴江市富圣化纤有限公司、邱爱林、吴建平、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