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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姬某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9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骗本市渝水区胡家菜市场一居民楼三楼的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掐脖子、扇耳光、灌水、上课、劝说、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七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被被告人邢某某以开店需要帮忙为由骗至新余市,并由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接至新余市渝水区胡家菜市场旁一居民楼三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姬某某系该传销窝点的家长,随即劝被害人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上传销课,同时限制被害人杨某某离开传销窝点,被告人邢某某则拿走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不久,从窝点外进来两名传销领导,被害人杨某某提出要走,被在场的传销人员拦住,其中一名传销领导对被害人杨某某掐脖子、扇耳光,被害人杨某某将对方推开时,被告人祝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则一起摁手压腿将被害人杨某某按倒在地上,该传销领导便对其强行灌水,后又将水泼到其身上。其间,被告人祝某某、姬某某给被害人杨某某上传销课;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看守。2015年11月5日9时许,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得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岳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某系传销窝点的家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祝某某、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三、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六、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