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肖桂茂与叶志林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4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97号原告: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叶**,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肖**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相应收据,借款签约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万元及协议内约定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合同到期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原告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届满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的款项,如办理续借款手续,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每月手续费,如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须向原告按每日壹佰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给原告为止,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2014年3月15日转���27.75万元,2014年6月19日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2.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的30万元借款,其中27.75万元是同日转账给被告,剩余的2.25万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的30万元借款,其中22.7万元是2014年6月19日转账给被告,剩余的7.3万元为现金支付;2013年5月30日借款合同的20万元借款,现金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借款80万元,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其中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7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