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双与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李双。委托代理人:刘静,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光霞,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双诉被告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知己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因从事家具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给予扶持和帮助,原告便于2013年4月1日第一次借给被告8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借给被告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合计借款43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及时用款被告随时归还。2014年9月,原告因购房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已经营困难无钱为由推诿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霞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30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430000元,并由被告光霞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借据》共三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未约定清偿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霞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借款4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国涛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季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