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维孝、顾留娣与翟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孝,顾留娣,翟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385号原告李维孝。原告顾留娣。委托代理人李维孝(系顾留娣丈夫),自然情况同本案第一原告。被告翟本龙。原告李维孝、顾留娣���被告翟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孝、顾留娣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维孝借款33000元,后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1月13日向原告顾留娣借款32000元、25000元,共计57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李维孝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归还原告顾留娣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提供了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维孝借款33000元,于2015年1月2日、1月13日分别向原告顾留娣借款32000元、25000元。被告翟本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维孝借款33000元,已归还本金20000元,尚余13000元未还。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1月13日向原告顾留娣借款32000元、25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维孝、顾留娣分别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5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孝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翟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留娣款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翟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静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