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翁建杨与翁国聪、翁方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杨,翁国聪,翁方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61号原告翁建杨,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长山、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国聪,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方钦,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建杨与被告翁国聪、翁方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杨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聪、翁方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建杨诉称,被告翁国聪与被告翁方钦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农历2012年12月初10日)被告翁国聪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8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并化名“翁国泉”出具的《借款条》、《欠条》各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农历年底、2015年农历年底各还偿了15000元,合计45000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拖拒不及时归还余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8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45000元,截止起诉日合计尚欠本息约200500元);2、判决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国聪、翁方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国聪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翁建杨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农历年底、2015年农历年底各偿还原告翁建杨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翁国聪亲笔书写的并化名“翁国泉”出具给原告翁建杨的《借款条》、《欠条》各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拖拒不及时归还余款。致讼。另经查:被告翁方钦系被告翁国聪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欠条》原件、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复印件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国聪、翁方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建杨与被告翁国聪之间签订的“借条”、“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国聪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翁方钦作为被告翁国聪的配偶,依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翁建杨要求被告翁国聪、翁方钦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国聪、翁方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聪、翁方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建杨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8万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翁国聪已偿还的人民币45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4元由被告翁国聪、翁方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金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