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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塔山村村道旁“社区伙伴便利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872元。其中:医疗费733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元。并当庭提供宁德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书面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发表被害人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引起被害人余某某不满。同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塔山村村道旁“社区伙伴便利店”门口因此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殴打致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系混合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10椎体右侧恒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福建省古田县黄田镇铁路家属区宿舍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公鉴(2015)728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被殴打致伤后,于2015年4月11日入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2.05元;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982.0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宁德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982.05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