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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荣威电子散热器厂与无锡市华清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荣威电子散热器厂,无锡市华清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533号原告镇江新区荣威电子散热器厂,地址镇江新区大路镇闸南路6号。负责人李庆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华清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恒通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利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洁,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祖荣,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新区荣威电子散热器厂诉被告无锡市华清铜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开始,原告按被告图纸为其生产散热器,至2015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散热器33.81万元,被告仅支付27.41万元,剩余货款6.4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了价值27万余元的货,而非33.81万元的货。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不返还生产模具,我方怀疑原告利用该模具生产我司专利散热器进行牟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四份定作合同(合同后附订货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200W散热壳和200W底座,200W散热壳数量合计3300只、含税单价67元/只,200W底座数量5000只,含税单价10元/只,合同总价款27.11万元。四份合同及后附订货单约定质量验收标准均为按照被告指标要求进行验收,被告的《原材料验收标准》或双方认可的封样标准。其中三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票到三个月付款,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另一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四份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包装要求、运输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图纸。2015年5月13日至7月10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邮寄交付200W散热壳4400只(含10只样品)、200W底座(也称φ27铝棒)5000只(含10只样品),合计定作报酬34.48万元。2015年5月27日至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3.81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27.41万元。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生产的200W散热壳(专利名称为一体式同轴散热负载器)和200W底座(专利名称为一种大功率同轴负载器)分别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上事实有应合同、订货单、产品图纸、收货单、增值税发票、专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模具未返还作为不予支付剩余定作报酬的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予支付剩余定作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定作报酬6.4万元的事实,有定作合同、订货单、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报酬6.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华清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荣威电子散热器厂定作报酬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无锡市华清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