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进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388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志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威严,系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邹进超。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联社)与被告邹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郑娅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汨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邹进超于2006年12月28日在原告联社弼时信用社贷款385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8日偿还,利率为10.69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邹进超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邹进超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同时希望信用社能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弼时信用社借款385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131298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邹进超签名并加盖了私章。约定2007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经核对,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被告邹进超尚欠利息5828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信息、原告信用社提供的邹进超签名立据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壹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进超立据向原告汨罗信用社的弼时信用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立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进超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进超的借款本金为385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邹进超尚欠利息58289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695‰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进超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500元及前段利息58289元(后段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开始,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邹进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郑娅利人民陪审员 夏小平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佳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