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玉与被上诉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女,汉族,1946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国军,男,蒙古族,1975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玉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一审起诉称:王玉、筑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玉购买筑成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王玉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筑成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使王玉迟延取得房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筑成地产公司支付王玉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781.32元;2、筑成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筑成地产公司一审答辩称:王玉、筑成地产公司约定交房期间为2010年8月31日,王玉应于2010年8月31日就可应该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王玉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未收到王玉提供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王玉与筑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玉购买筑成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7号156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45平方米,金额为15626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如果超过60个工作日,则一次性向买受人付百分之0.5合同总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玉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0年10月12日,王玉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10月14日,筑成地产公司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2015年8月27日,王玉来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玉与筑成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王玉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筑成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关于筑成地产公司提出王玉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筑成地产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筑成地产公司应于上述日期后360日内,即2011年10月7日前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如果超过60个工作日(2011年10月7日后的60个工作日为2011年12月6日),则一次性向买受人付百分之0.5合同总额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7日起,王玉应当知道筑成地产公司未能为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其权利已被侵害,故王玉应于2013年12月7日之前向筑成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现王玉于2015年8月27日来院起诉,王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且王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主张,故对王玉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王玉承担。王玉二审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王玉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筑成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筑成地产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王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信息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筑成地产公司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1年10月7日前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超过60个工作日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王玉自2011年12月7日起就应当知道因被上诉人筑成地产公司违约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上诉人王玉直到2015年8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上诉人王玉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应当就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诉人王玉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其他购房人是否取得违约赔偿金,并不是认定上诉人王玉的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玉预交),由上诉人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