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11民初528号原告张勇,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珙县,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经营者赵建州,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勇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以下简称川泰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康,被告川泰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前是下岗工人,在攀枝花暂住约10年,主要从事电焊工,铆工工作。2015年7月9日,原告的熟人朱伟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的门市要搭个楼(楼中楼),两几天的活路,问原告去不去,原告答应去。7月9日下午开始干活,7月11日上午11点多钟,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当时老板在场,老板说:“你干活我给你工资,你自己摔倒的,不关我的事。”朱伟便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送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9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739.49元。原告认为,原告是提供劳务的受雇人员,与被告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3739.49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24001.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没有雇佣过任何人,我方搭建二楼的工程是承包给了一个姓赵的人,我也没有接触过这些工人,2015年7月9日只有李贵军与朱伟在经营部干活,没有原告,原告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朱伟见证了发生事故的整个过程,李贵军只来了半天,不清楚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张习英系攀枝花市东区隆和日杂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张习英与赵建州系夫妻。2015年7月,攀枝花市东区隆和日杂经营部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天宇路五金机电市场43-74号的门市要搭个楼(楼中楼),赵建州帮张习英联系人员来施工。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天宇路五金机电市场43-74号门市搭建楼中楼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的门市搭建楼中楼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发包方系攀枝花市东区隆和日杂经营部,原告是在攀枝花市东区隆和日杂经营部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天宇路五金机电市场43-74号门市搭建楼中楼的施工过程中受的伤。本案无论原告施工的工程或是原告的受伤均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川泰经营部,要求其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