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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42号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6日,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5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5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姜某,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2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4月19日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改性塑料,其中改性塑料PP-T2010-10黑色价格为9000元每吨,改性塑料PP-T1510-10黑色价格为9500元每吨,同时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该批货物货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0日,为交易安全,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相关约定内容与之前的口头协议一直。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59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货款所产生的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承兑汇票,应当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原材料不合格导致被告加工的成品被客户退回,其中有三批成品已退还至原告处,原告应补发相应数量的原材料或者从货款中扣减。尚有6300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原告应当补开发票。被告同意在原告解决好原材料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结清所欠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改性塑料,双方约定了改性塑料的型号和价格。自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为交易安全,补充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塑料,其中PP-T2010-10黑色为每吨9000元、PP-T1510-10黑色为每吨9500元;具体交付数量、时间以被告实际通知的采购订单为准;交货时间为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订单为准,10-15天到达被告指定仓库;货运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仓库;验收方式为原告自检,被告抽查;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办法为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品质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并在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验收,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或盖章;被告收到货物一个月内结清该批货物货款,并以电汇的形式汇至原告账户,不接受承兑汇票、刷卡,也不得以其他非货币物资充抵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期限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货款所产生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而造成被告损失,原告须议价赔偿(具体双方协商);合同所附质量技术文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59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塑料(PP-T2010-10)2000㎏,总价18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塑料(PP-T2010-10)3000㎏,总价27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塑料(PP-T2010-10)2000㎏,总价18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塑料(PP-T2010-10)2000㎏,总价18000元。上述四笔供货,被告均已签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中尚有6300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退回福克斯09款三厢前保险杠共计422根。上述退回的保险杠系同一型号,每根重量为3㎏,原材料型号为改性塑料PP-T2010-10,单价为9元/㎏,上述退回保险杠折合材料款合计11394元。因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举证证明2015年2月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原告经核实,当庭认可收到上述60000元承兑汇票并将诉讼请求中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调整为116590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庭审过程中向被告予以释明,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主张出卖人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并要求被告如提起反诉应当于庭后5日内提交反诉状。被告未提起反诉。另,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差旅费4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无法确认,且被告之所以未结清全部货款是因为原告未解决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应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送货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快递回单、退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双方进行结算和清理。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实际所欠货款金额,原告起诉时主张货款金额176590元,扣除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60000元及退货价款11394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05196元。合同约定,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结清该批货物的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辩称原告尚有63000元发票未开,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对于未开票金额亦予以认可,双方对于未开票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6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购销合同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不合规定应当在7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9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原告泰州金山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524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丹阳市新祥宇汽配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此页为正文)审 判 长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于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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