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付庆伟、金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付庆伟,金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被告:朱芸萱,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虹园经济开发区一社法定代表人:陈贵,经理被告:付庆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号。被告:金文彬,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付庆伟、金文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付庆伟、金文彬、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芸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贵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因违约导致另一方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5月16日,民生银行与陈贵签订了《个贷支付申请、审批书》,同时陈贵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200万元支付给曹爽,该借款用于陈贵经营的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凭证记载起始日自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执行年利率8.4%。民生银行为了保证权利的实现,同日与付庆伟、金文彬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金文彬以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612**号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付庆伟提供了连带保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陈贵未如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陈贵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27666.62元,民生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贵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陈贵支付利息15396.11元及罚息302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3、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付庆伟、金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金学彬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民生银行对抵押财产即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6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贵、朱芸萱、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付庆伟、金文彬承担。陈贵、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无力偿还。付庆伟辩称,无异议。金文彬辩称,无异议。朱芸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民生银行与陈贵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陈贵可向民生银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上浮50%收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逐月累算;如出现违约事件,被告还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陈贵与民生银行办理了具体业务,启动了授信额度,2014年5月16日,民生银行与陈贵签订了《个贷支付申请、审批书》,同时陈贵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200万元支付给曹爽,该借款用于陈贵经营的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凭证记载起始日自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2015年5月16日,执行年利率8.4%。民生银行为了保证权利的实现,同日与付庆伟、金文彬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人金文彬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静园小区8号楼33号网点,建筑面积197.27平方米,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612**号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付庆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陈贵共拖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5396.11元及罚息3025.21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等贷款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一节,鉴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一节,因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朱芸萱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陈贵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芸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申请人的位置签字,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并未在担保人处签章,故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庆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付庆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付庆伟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付庆伟应对被告陈贵的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学彬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金学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学彬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民生银行对金学彬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静园小区8号楼33号网点,建筑面积197.27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6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金学彬以其名下的财产为陈贵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故如果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此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396.11元、罚息3025.21元;二、被告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三、被告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朱芸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被告吉林市澜海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付庆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被告金学彬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金学彬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静园小区8号楼33号网点,建筑面积197.27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6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