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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200号林镜泉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镜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200号原告林镜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012。诉讼代理人陈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达应,主任。诉讼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伯怡,镇长。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唐飞鹏,均是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镜泉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社区居委)、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下称芦苞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社区居委的诉讼代理人曾源、芦苞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日通过合法竞投取得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翻身路5巷尾的芦苞水上学校及其附属物业权利(包括房地产、幼儿园经营权)。当日,原告与原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渔业居委)签订了物业买卖协议书,约定了出让价款、物业交付、办理过户等情况。原告于2004年7月5日支付了成交价款,渔业居委也实际交付了物业给原告。之后,因芦苞镇行政区域调整,原渔业居委被合并至社区居委。芦苞政府为协助社区居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曾于2005年10月19日致函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三水分局,要求将芦苞水上学校的一切物业权属变更至社区居委名下,但该局至今未有答复。原告认为,社区居委继承了渔业居委的一切权利义务,其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完成芦苞水上学校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但其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芦苞政府作为社区居委的监督指导部门,其财政所代为收取了原告缴交的款项后却未能协助督促原权属人及社区居委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翻身路5巷尾芦苞水上学校的所有物业权属归于原告。二、两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物业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来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芦苞水上学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渔业居委支部、群众代表会议人员名单、会议报到表、会议决议、水上学校物业拍卖竞投文件、物业买卖协议书,拟共同证明原告通过竞投取得芦苞水上学校的所有物业。二、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购买水上学校预付记账联)、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购买水上学校全款记账联),拟共同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买水上学校的全部款项,该款由芦苞政府财政所代为收取。三、关于芦苞镇村(居)委调整情况的通报,拟证明经行政区域调整,渔业居委合并至社区居委,渔业居委的一切物业划入社区居委,即社区居委应承担物业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四、关于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函,证明芦苞政府曾致函区国土主管部门要求完成芦苞水上学校的权属确认,但未有答复。被告社区居委辩称,一、社区居委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社区居委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相关的过户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社区居委可退回原告已支付的相关过户费用——按当年收费标准收取,该款包含成交总额37万元内。三、因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社区居委不愿意协助过户,故社区居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社区居委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芦苞政府辩称,一、对原告经竞投后取得原芦苞水上学校,并交付了相关款项无异议。至于物业的权属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二、芦苞政府不是芦苞水上学校的产权人,也不是合同签订方,故原告要求芦苞政府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芦苞政府财政所代原渔业居委收取成交款的行为不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法定要件。四、芦苞政府基于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下属的居民委员会进行指导,但职责范围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履行合同等事项。五、芦苞政府并非国土、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权力进行产权确认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芦苞政府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社区居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芦苞政府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履行合同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至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另查明,物业买卖协议书第4条约定:由原渔业居委负责该物业的过户手续及费用。原渔业居委已按当年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过户费用。芦苞水上学校又名水上小学。原告自受让芦苞水上学校【包括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翻身路5巷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府国用字(90)第062103007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554863、第2554864、2554865号)】后,就改建并投入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芦苞水上学校作为涉案物业的原权利人虽早已名存实亡,但原渔业居委成为该学校物业的继受人后,没有就上述物业尤其是不动产部分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渔业居委将芦苞水上学校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业转让给原告,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原告受让涉案物业后,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因此,芦苞水上学校的有关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业权利应属原告所有。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原告与原渔业居委之间订立的物业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渔业居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已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社区居委作为渔业居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责任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办理物业过户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关税费,但鉴于当事人曾就此问题进行了约定,且原渔业居委实际上亦按当时的标准收取了过户费用,故原告主张由社区居委支付相关税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芦苞政府并非物业买卖协议的相对方,其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芦苞政府与社区居委一并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芦苞政府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如此,但依据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有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故芦苞政府应为社区居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必要的便利,以降低当事人的办事成本,提升政府的服务效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镜泉享有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翻身路5巷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府国用字(90)062103007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554863、第2554864、2554865号)及其他附属物业的权利。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社区居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镜泉办理对上述物业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三.驳回原告林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