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包海军与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香榭琴台店、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军,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香榭琴台店,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1217号原告:包海军。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香榭琴台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龙路香榭琴台墨园A区3幢1层(2)商(3)商号。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9号(9)栋江城壹号同心医药电商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海标。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海军诉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香榭琴台店、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总经销商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涉案产品总经销商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包海军对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香榭琴台店、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