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知)初字第05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知)初字第05180号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fischerwerk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菲舍尔街*号。签字代表人马丁·亨格尔(Martin,Hengel)。签字代表人乌尔里希·苏西(Ulrich,Suchy)。委托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诉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希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由章、被告建磊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希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在建筑紧固行业内的知名厂商,其于1948年成立于德国,拥有最齐全的锚固产品线和深厚的技术资源。迄今为止,原告在全球拥有24家全资子公司,2000多项专利、3000多名训练有素的员工,拥有最齐全的建筑锚栓产品系列,并最早在1993年获得欧洲技术委员会颁发的DINISO9001证书。原告在中国取得第812408号“”图形商标和第1798112号“慧鱼”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六类:扣件,墙上金属插入物。以上商标被使用在原告子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销售的FZP背栓等产品上。原告产品因为科技含量高、质量好被广泛运用于幕墙装饰工程。经查,被告建磊公司承接了怀柔区雁栖湖红楼梦文化园项目,大量销售了假冒的慧鱼背栓。经原告举报后,怀柔区工商局和怀柔区经济侦查支队对该项目进行了联合执法。经调查发现被告为了谋求暴利,私自从建材批发市场以每套2.5元的低价购买仿冒的慧鱼背栓并用于怀柔区雁栖湖红楼梦文化园项目上,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石材背栓产品;2、被告销毁库存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石材背栓产品;3、要求被告不得在工程档案中记载使用慧鱼牌背栓;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代理费、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建磊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侵犯商标著作权的行为是制作和销售,而被告并没有制作、销售,只是合理使用,被告并没有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销售人员陈山峰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且陈山峰承担了刑事责任,对陈山峰的销售进行了追缴,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原告此次起诉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812408号鱼形商标,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证明原告拥有第812408号鱼形和第1798112号慧鱼文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二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扣件,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2、(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怀柔区雁栖湖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项目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背栓产品。证据的来源是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找到的侵权产品。3、(2014)怀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建磊公司为谋取暴利从销售人员陈山峰处以2.5元的价格购入45500套侵权的背栓产品。4、原告子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销售的正品产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同。5、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部分维权费用总计8.5万元。6、商标使用许可函、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价格不低于15元/套,被告应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费希尔公司与陈山峰的和解协议。证明原告费希尔公司已经与销售人员陈山峰达成了和解协议,已经获得赔偿。2、建磊公司的部分合同文本。证明被告建磊公司使用的背栓报价为5.7元/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第1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系与第三方的协议,陈山峰只是销售商,与被告没有关系,只是赔偿了部分损失。对被告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单方制作的成本分析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慧鱼背栓价格为5.7元/套。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对公证的实物进行了当庭查验,将有公证处封印章的实物盒子当庭拆封。被告建磊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使用的产品,但认为没有进行销售。经审理查明,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系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第812408号鱼形商标的注册人。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扣件,即墙上金属插头,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7日,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费希尔公司。第812408号鱼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扣件,即墙上用金属插入物,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16年2月6日。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费希尔公司。2013年8月27日,被告建磊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红楼梦古都文化园工程。案外人陈山峰在2013年夏季得知需要使用M8*35型号的慧鱼牌背栓后,即在流动商贩处以每套1.45元的低价购进假冒的M8*35型号慧鱼牌背栓,先后多次将假冒的慧鱼牌背栓,以每套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建磊公司,销售共计45500套。被告建磊公司将购买的45500套慧鱼牌背栓用于其承包的怀柔区雁栖湖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项目工地。2014年4月2日,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委派的代理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西侧的一处建筑施工现场,对该施工现场内建筑用锚栓的的散落和使用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从现场取得了散落在取证地点内的建筑用锚栓及建筑用锚栓套桶配件若干枚。公证员将施工现场以及取证地点的坐落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建筑用锚栓及建筑用锚栓套桶配件进行了封存。案外人陈山峰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费希尔公司与陈山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山峰自愿在协议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费希尔公司赔偿款35万元。另查,为维护自身权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代原告费希尔公司共支出律师费85000元,2014年8月、2014年10月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开具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费希尔公司系第1798112号“慧鱼”商标、第812408号鱼形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建磊公司从案外人陈山峰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假冒的慧鱼牌背栓45500套,并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栓用于其承包的怀柔区雁栖湖红楼梦古都文化园项目工地,被告建磊公司的行为已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要求赔偿原告调查代理费、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被告建磊公司购买假冒涉案商标的背栓单价、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已获赔偿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关于调查代理费、合理支出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调查取证以及出庭应诉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被告辩称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带有涉案商标的石材背栓产品以及不得在工程档案中记载使用慧鱼牌背栓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建磊公司亦不认可存在库存的涉案商标的石材背栓产品,也未在工程档案记载使用慧鱼牌背栓,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第1798112号、第81240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包括调查代理费、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戴焕平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