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庄媛媛与李明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2140号原告:庄某,女,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南湖北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庄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75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