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潘海阔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刑初28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海阔(曾用名潘海龙),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阔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阔及其辩护人王禹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海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为被害人耿某某办一汽公司正式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海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为被害人陈某某办一汽公司正式工作为名,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长沈路支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后潘海阔又以同样手段,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3、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潘海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为被害人陈某某办一汽公司正式工作为名,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锦程大街支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潘海阔又以同样手段,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潘海阔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潘海阔陆续返还给被害人耿某某1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3000元,剩余钱款已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潘海阔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海阔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海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海阔无辩解。被告人潘海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海阔如实供述犯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海阔虚构自己是一汽公司正式员工,其亲属是一汽公司高层领导,以能够帮助办一汽公司的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钱款。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海阔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为被害人耿某某办一汽大众公司正式工作为名,在本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佳园路交汇的中信银行,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海阔返还给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3000元,剩余钱款已被其挥霍。2、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海阔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长沈路支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后潘海阔又以办工作需要钱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海阔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剩余钱款已被其挥霍。3、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潘海阔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锦程大街支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潘海阔又以办工作需要钱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截止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海阔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元,剩余钱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潘海阔诈骗三次,金额共计人民币2826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10时38分许,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耿某某报警称被人骗走10万元,经民警调查,耿某某是一汽大众的临时工,2014年2月15日10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区中信银行内,被一个叫潘海阔的男子以帮助耿某某转为一汽大众的正式工人为名骗走人民币10万元。后经民警调查得知,潘海阔还以此名义骗取耿某某的同志陈某某、李某某各10万元,包括耿某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潘海阔在骗取耿某某等人的信任时早已不属于一汽大众及一汽集团任何部门的职工。民警结合信息研判,多方查找线索,同时对潘海阔的行动轨迹进行蹲坑守候,于2015年11月2日14时许在长春高新区万顺小区南门将其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2)受案登记表,证实耿某某2015年10月22日报警称其被潘海阔诈骗10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李某某被诈骗案2015年11月3日立案;陈某某被诈骗案2015年11月13日立案。(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海阔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无前科劣迹。(4)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害人耿某某通过中信银行转给潘海阔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ATM机转给潘海阔人民币5万元,现金存入潘海阔账户1万元,转给宋某4万元,2014年2月27日通过宋某建行账户打给潘海阔4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转给潘海阔2万元,转给宋某人民币8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宋某建行卡打给潘海阔8万元。宋某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ATM机给潘海阔转账3万元,宋某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ATM机给潘海阔转账5万元。(5)长春博众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潘海阔该员工于2010年4月23日到岗,2011年8月16日从长春博众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离职。(6)一汽集团人事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一汽集团总部大楼没有郑国军此人。(7)硅谷大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耿某某本人无中信银行的开户卡或存折,是从其父耿某甲的中信银行卡内取出10万元现金汇入潘海阔的中信银行卡内。(8)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前企业名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长春博众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有效期至2013年8月21日。在有效期内,经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合同工,2014年4月开始在一汽大众工作。我和潘海阔是技校同学,2014年1月,我听潘海阔说他已经是大众的正式工了,是他大伯给办的,他大伯是一汽集团的领导,他问我身边有没有需要办工作的,花十万元就能办成。2014年3月,我将这个事告诉我同一车间的陈某某,陈某某表示想花钱办工作,我就把潘海阔的电话号码告诉陈某某,让他俩直接联系。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某到长沈路附近的一家建行约见潘海阔,见面后陈某某在银行当场转账给潘海阔一部分钱款,陈某某转给我银行卡里4万元,说等办完事再给潘海阔,并且双方签订协议,承诺给陈某某办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正式工人,2014年7月之前如果办不成就把10万元退还给陈某某,后来潘海阔也没能把陈某某办成正式工人,钱也没退还给陈某某。潘海阔自己说他是正式工人,我也不确定,我和陈某某去潘海阔提供的工作单位,没有找到人,工作人员说根本就没有这个人。后来我听说耿某某和李某某通过陈某某认识了潘海阔,他们都找潘海阔花钱办工作。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从ATM机给我转了8万元,李某某说这8万元先放我这,他是防止潘海阔办工作的事没准,想办完工作后再给潘海阔。连同陈某某转给我银行卡里的4万元,这两笔钱后来我都给潘海阔了,潘海阔也知道他们把钱押在我这的事,后来潘海阔骗我说办工作钱不够用了,还需要钱,让我把他俩押在我这的钱转给他,我寻思办工作是大事,别给人家耽误了,我和他俩说了后,就把钱转给潘海阔了。3月12日,潘海阔说办工作的钱不够了,向我要这8万元钱,于是我在2014年3月12日下午在一汽大众208号门的ATM机给潘海阔转了3万元,从我的建行账户转到潘海阔的建行账户。2014年3月20日,也是在一汽大众208号门的ATM机给潘海阔转了5万元。我和潘海阔没有债务关系,我从没欠过潘海阔钱。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耿某某的证言,2013年末的时候,我听同事陈某某说潘海阔能办一汽大众的正式工作,需要10万元,我就想办工作,问了潘海阔的电话,过后我给潘海阔打电话问办工作的事,他说能办,说他自己就是花钱办成的,从大众的劳务工办成正式工了。2014年2月14日上午我和潘海阔在高新区万顺小区北门见面,他说他有个大爷是一汽高层,能办工作,需要10万,2月15日我把这事告诉了我父亲,我父亲把他的一个存有10万元的中信银行的存折给我。当天上午我和潘海阔一起到的高新区硅谷大街与佳园路交汇的中信银行,我把10万元取出直接转入潘海阔的银行卡,然后我俩在银行里签的协议,载明潘海阔收到我的办理工作的费用10万元整,如未能在2014年4月27日办成工作,将如数返还10万元,双方签字按的手印。一直到2014年7月中旬,潘海阔承认工作办不了,他说他大爷也被骗了,我要他把钱还我,但是他始终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钱。2014年4月份,潘海阔以修车的名义向我借了2000元,从2014年7、8月份到2015年8月份左右,潘海阔陆续以转账的方式还了我13000元左右,除去向我借的2000元外,应该还了我11000元左右。我还知道潘海阔分别向陈某某和李某某借了1000元和2000元。(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一汽大众公司的合同工人,我是通过我同事陈某某认识的潘海阔。2014年2月初,我同事陈某某跟我说他有一个朋友潘海阔能办转正式工,2月末的一天,我和陈某某约潘海阔在天茂城中央附近的建设银行见面,见面后潘海阔跟我说他大伯能给我办转正,他大伯是一汽集团的高层领导,当时宋某也在场,我从我的建行卡把人民币2万元用ATM机转给潘海阔的建行卡,潘海阔跟我说把剩余的8万元给宋某就可以。我和潘海阔签了一个协议,要是到四月份潘海阔不能给我办成正式工,把10万元还给我。2014年3月11日,我用建行的卡把剩余的8万元转到宋某的建行卡中,我跟宋某通电话确认钱已经转过去了,后来宋某又把钱转给潘海阔了。之后我和潘海阔通电话,潘海阔让我等消息。一直到2014年4月,我们单位公示转正式工的名单上没有我的名字,我认为自己是被骗,就给潘海阔打电话问这事,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他说10万元给他大伯了。我同事耿某某和陈某某也找潘海阔办工作了。当时我把8万元钱存在宋某处是当时怕这事不准,存到宋某那,一旦办不成能少损失点。另外潘海阔还向我借了2000元,大约还给我400元钱,潘海阔还向耿某某和陈某某借过钱,大概一二千元。(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合同工人。2014年1月末,我同事宋某问我想不想办合同工转正式工,他说他同学潘海阔有能力办这事,费用是10万元,宋某说潘海阔的大伯能帮潘海阔办。2月初的一天,我给潘海阔打电话约在欧亚车百正门见面,我说要见他大伯,潘海阔说他大伯不方便出面,想暗箱操作。2月26日10点,我约宋某和潘海阔到长沈路与兴顺路交汇处建设银行见面,从我的建行卡转账汇给潘海阔的建行卡人民币5万,有1万元通过ATM机存入潘海阔的建行卡里,另外还有4万元现金是通过ATM机存入宋某的建行卡里,我和宋某、潘海阔都在场,后来宋某也把这4万元钱给潘海阔转过去了。我将4万元钱存入宋某的卡里而没有在当时存入潘海阔的卡里是因为我怕潘海阔办事不靠谱,我寻思先存到宋某那,等办完再给他。潘海阔给我写了一张协议,协议定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如果逾期未能办妥,潘海阔把10万元如数还给我。后来事情没办成,从2014年5月至7月,我多次给潘海阔打电话询问此事,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我同事耿某某和李某某也找潘海阔办工作了,他俩是通过我认识的潘海阔。我被潘海阔骗了10万元,另外潘海阔还向我借了1000元。2015年7月份和10月份左右,潘海阔以转账的方式分别还了我1000元和3000元,我知道潘海阔还向耿某某和李某某各借2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海阔的供述,2013年末,我和我同学宋某谎称我现在是一汽大众的正式员工了,是我大爷一汽集团高层领导郑国君给办的由临时工变成正式工,花了8万元,其实郑国君这个人是我虚构出来的,我和宋某说有人要办找我就行。2014年3月左右,耿某某通过宋某要我的电话,要办一汽大众正式工,我当时和他说我有个大爷郑国君是一汽集团高层领导,他有能力办,如果7月份之前办不成把钱全部返还,我俩在万顺小区北门口见面,一起到硅谷大街中信银行,耿某某转账10万元到我的银行卡里,之后我和耿某某签订一个协议,写的就是我收耿某某10万元钱,于2014年7月之前将耿某某办成一汽大众公司正式员工,如果未办成如数返钱。又过了几天,有一个叫陈某某的也是通过宋某找我,同时还有一个叫李彦彬也要办一汽大众正式工,我就再次谎称我认识的那个大爷郑国军能办,我和陈某某在欧亚车百见面,我还是谎称我是一汽大众正式工,我大爷郑国君是一汽高层领导,能办这件事。第二天在汽开区杨柳大街与飞跃路交汇的建行,陈某某给我转账5万元,用现金存入我的建行卡1万元,陈某某给宋某的建行卡打了4万元,他跟我说办成了这4万元再给我,我也给陈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然后双方签订协议,承诺如果7月份办不成工作就如数返钱。第三天陈某某和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要把他在宋某卡里的4万元打到我的建行卡里,李某某再给我打2万元,然后李某某给宋某建行卡里打8万元,就是李某某和陈某某办工作前期的12万元先给我,后期如果办成,他俩就把每人剩余的4万元让宋某再打给我。又过了一星期,我约李某某在杨柳大街建行见面,李某某给宋某打了2万元,并给我的卡里打2万元,我同样给李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并签订协议。大约半年后,我跟宋某谎称工作正在办,我大爷现在急需那笔钱,目的就是把剩余的钱骗过来,宋某就给我打了过来。事后耿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找过我,我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没还钱给他们。其实我没有能力替人办工作,那样说是想取得他们的信任,让他们把钱给我。2014年夏天我和几个朋友去北京和哈尔滨玩,大约花费10万元,剩下的都是平时和朋友出去吃喝玩乐上宾馆花了,30万都花光了。截止到2015年7月我返给耿某某一万五六千元、返给陈某某四千元,返给李某某几百元,上述款项是给被害人办工作的钱,不包括借款。我曾以修车缺钱为由向他们三人各借了二千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海阔在庭审中提出其返还给被害人的钱款是以办工作为名所诈骗的钱,不包括向被害人所借款项的钱款。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海阔案发前返给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3000元,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元,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虽被告人潘海阔从三被害人处分别借款2000元、2000元、1000元,但被告人潘海阔供述所还款项均系返还的所骗钱款,否认所还款项系向三人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所还款项系借款,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该返还款项认定返还诈骗赃款为宜,故被告人潘海阔在案发前所还钱款均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潘海阔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潘海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海阔如实供述犯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潘海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一汽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海阔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潘海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海阔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海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海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返还给被害人耿某某;责令被告人潘海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九千六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责令被告人潘海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六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