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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起发与周佐俊、周德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起发,周佐俊,周德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许起发,男,197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佐俊,男,1981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周德法,男,1972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许起发诉被告周佐俊、周德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凡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被告周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法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发诉称,2015年3月,被告周德法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被告周佐俊搭建钢架结构办公室的工程,并雇请了原告等人参与施工。2015年3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不幸从棚顶滑落,导致腰椎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其中被告周德法支付6500元,周佐俊支付3000元。因两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1226元(21871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98元(1261元/月×120个月×30%÷2人)、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59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佐俊辩称,答辩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办公室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德法,原告非答辩人雇请的人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喝酒,并未按操作规程搭建办公室,导致原告从棚顶滑落受伤;答辩人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综上,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德法辩称,答辩人以100元/平方米的单价包工包料从被告周佐俊处承包办公室搭建工程,又以18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了原告,因此人员安全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搭建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周德法以1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周佐俊位于赣州市黄金开发区章贡王路5号厂房办公室搭建工程,后被告周德法又以18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原告许起发。2015年3月28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许起发在搭建过程中,不幸从棚顶滑落,导致原告腰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州市南康区中医院共花去门诊费1622.32元。2015年6月12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周德法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鉴定,2016年2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起发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9月4日起在南康区泰康中路193号租房生活。原告女儿许可出生于2007年3月12日,现就读于赣州市南康区赞贤小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德法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被告周佐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门诊费发票七张、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赣州市南康区赞贤小学证明、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周佐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搭建办公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德法,被告周德法又将该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许起发,原告许起发在搭建过程中不幸受伤。被告周德法将办公室搭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向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搭建环境及设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佐俊将办公室搭建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周德法,存在选任过失,且未提供安全搭建环境,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承包人,在搭建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622.3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2.32元、残疾赔偿金131226元(原告主张2187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0.55元(原告主张1261元/月×117个月×30%÷2人)、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55678.87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佐俊赔偿原告20%(即31135.77元),被告周德法赔偿原告30%(即46703.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佐俊先行支付的3000元、被告周德法先行支付的650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赔偿款,故被告周佐俊尚应赔偿原告28135.77元,被告周德法尚应赔偿原告40203.66元。被告周德法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起发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佐俊赔偿原告28135.77元,被告周德法赔偿原告40203.6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许起发负担1746元,被告周佐俊负担696元,被告周德法负担1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