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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邹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第9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某,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新余市新北客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邹金某驾驶赣K519**大型专用客车在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金星村委肖家村内倒车时,将被害人肖兰某及其抱在怀里的被害人符欣某撞倒后辗压致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邹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金某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金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邹金某驾驶赣K519**大型专用客车在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金星村委肖家村内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导致倒车时将被害人肖兰某及其抱在怀里的被害人符欣某二人撞倒后辗压致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邹金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金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邹金某归案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金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肖带某、简艳某、胡苏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邹金某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2015]病鉴字第058、059号《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5]车鉴字第A319号鉴定书、赣余司鉴[2015]毒鉴字第174号《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邹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倒车,进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金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邹金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邹金某能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