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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匡友红与马继前、马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友红,马继前,马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313号原告匡友红,居民。被告马继前,居民。被告马绪友,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匡友红与被告马继前、马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友红、被告马继前、马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友红诉称,被告马继前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3万元,被告马绪友都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予以担保。被告马继前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两份,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和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继前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向原告借款113万元是事实,我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马绪友辩称,我为被告马继前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马继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匡友红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被告马继前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马绪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匡友红人民币13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息三分,被告马继前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马绪友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共计1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继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继前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马继前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马绪友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绪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照月息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继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匡友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以11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