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柏士财诉邵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士财,邵钦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95号原告柏士财。委托代理人刘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钦毅。原告柏士财诉被告邵钦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士财之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士财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60万元,承诺每月还款20万。2015年11月16日,被告履行了2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但被告借故不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0万元,利息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钦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邵钦毅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0万元,约定从2015年10月16日开始按每月20万元,逐月还清。2015年1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对剩余借款40万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对该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调查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事实清楚,被告在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对尚欠原告的其余借款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钦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柏士财借款40万元,并支付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启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人民陪审员 侯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