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曹俊斌、曹帆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斌,曹帆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俊斌,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曹帆,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俊斌、曹帆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俊斌、被告人曹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俊斌在本市浔阳区渔家大院附近一棋牌室内遇见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高某2,曹俊斌在口头索取债务未果的情况下,遂联系其侄子即被告人曹帆等人,强行将高某2带至本市开发区月亮湾菜场附近一民房内继续索要债务。期间,为逼迫被告人高某2偿还债务,被告人曹俊斌、曹帆等人恐吓并殴打高某2,高某2遂偿还了曹俊斌5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同日凌晨5时许,曹俊斌等人将高某2释放。经鉴定,被害人高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俊斌、曹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1、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斌、被告人曹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俊斌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俊斌、曹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俊斌、曹帆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俊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曹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